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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山法院: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需合理

发布时间:2024-04-23 17:26 来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浏览次数: 字体:【    分享到:

近日,芜湖三山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成功调解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案件,妥善的处理了案件中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问题,保障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彻底化解了矛盾。

2023年6月27日,刘某驾驶大众捷达小汽车在十字路口遇到绿灯转红灯,于是停车等待,但却不曾想被郭某驾驶的货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的车辆被送往汽车维修厂维修,在车辆维修期间刘某租用一辆全新大众帕萨特作为日常交通工具使用。刘某的车辆维修了48天产生维修费13000余元,对方保险公司支付了刘某车辆的维修费。但刘某认为车辆维修期间,其无法正常使用自己的车辆而租赁帕萨特产生的费用11800元也应当得到赔偿,对此各方协商不成,故刘某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交通事故导致非营运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租赁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所产生的费用应予以支持,赔偿的金额应当根据受损车辆合理的维修期间以及受损车辆的价值、通常的用途、使用频率等情况予以确定。经法院释明并组织调解,最终郭某赔偿了刘某部分费用,刘某撤回起诉,使双方矛盾得到化解,案件得以圆满解决。

法官说法

在交通事故中,被侵权人对替代性交通工具的选择通常具有较大的随意性,替代性交通工具支出的金额高低悬殊,因此,不能简单地以被侵权人实际支出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要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遵循必要性、合理性的原则,根据事故受损车辆本身的价值大小和一般使用用途等来确定“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对于被侵权人实际支付的明显过高的费用,不属于“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不应得到全部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