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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检察监督的困境与出路

发布时间:2022-06-15 10:20 来源:市法学会 浏览次数: 字体:【    分享到:

民事检察监督的困境与出路

——以安徽省芜湖市民事检察监督工作为例

(市委政法委  安洪)

摘 要  推动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法律监督职能进一步强化,是政法领域全面深化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不断提升执法司法公信力的重要抓手。但当前,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工作的开展和运行状况在队伍建设、工作实效等方面仍存在不同程度的短板。为回应司法实践需要、满足群众法治诉求,需要检察机关提高重视程度,加强队伍建设,完善民事检察监督工作机制,优化与法院协调机制等,以充分发挥民事检察监督在法治建设进程中的应然作用。

关键词  民事检察监督  再审检察建议  司法公正

一、民事检察监督的内容与地位

根据《宪法》第134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4条、第235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审判机关的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在我国,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但权力的行使需要制约和监督,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同样要接受检察监督。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法院的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既是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重要职责,也是保障公正司法的最后一道防线。

(一)《民事诉讼法》对民事检察监督的扩张性规定

《民事诉讼法》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检察监督工作的基本法律依据。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进一步丰富和完善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内容和方式。

1.增加监督方式

2007年《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抗诉这一种监督方式,抗诉的提起针对的是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属于事后监督,针对对象单一且具有滞后性。而在民事诉讼中,除了法院的终局裁判外,审判人员还可能在诉讼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对这些违法行为没有提起抗诉的依据和必要,但确有必要解决。2012 年《民事诉讼法》创造性地增加了检察建议这一监督方式。检察建议又分为再审检察建议和一般的检察建议,分别对应不同的监督内容、具有不同的效力。区分案件裁判结果错误的严重程度和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而采用不同的监督方式,有利于对症下药、精准监督,节约司法资源。

2.扩大监督范围

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14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该条将2007年《民事诉讼法》中的“民事审判活动”修改为“民事诉讼”,并在第235条规定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民事诉讼包括法院从受理立案、法庭审理、作出裁判、执行等全过程,其范围涵盖审判活动。换言之,2012年《民事诉讼法》扩大了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将民事调解和民事执行活动等也纳入其中。具体而言,民事检察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确有错误的民事生效判决、裁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生效调解书;人民法院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民事执行活动以及虚假诉讼案件。

3.强化监督手段

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210条明确规定,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检察机关的该项权利被称为调查核实权,有利于检察机关在开展民事检察监督工作时更有效地查明案情。

(二)民事检察监督在诉讼中的定位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决定》对民事检察制度诸多基础性问题予以界定,其中“在性质上是对公权力的监督”是最基础和核心的论断,也是民事检察的基本定位和职责所在。

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监督权是对审判权的监督,二者性质不同,不能互相替代。因此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时应当尊重审判权的作用;只有在审判权未能发挥应有作用时,检察机关才能行使法律监督权,而且这种法律监督权行使的方式只能是间接的而不能是直接的,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只能启动相应的抗诉程序或提出检察建议,仅具有发动诉讼程序的效力,后续案件的实体审理或程序纠错仍由法院进行。此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行使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且其最终要服从于法院的终局裁判,由此才可以避免法律监督权的特殊化和不当扩张,避免其因失去制约而成为凌驾于审判权之上的绝对权力。

同样,在民事检察监督中,检察机关是行使监督权的一方,不代表法院或任何一方当事人。检察机关要恪守客观中立义务,防止沦为当事人的代理人或代言人。

二、民事检察监督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民事检察监督工作的主要目的是通过依法监督纠正裁判不公问题和诉讼违法现象。固然,理论上有关于检察院民事检察监督存废的争议,但现实条件下,诸如省高院副院长等法官玩弄法条、换取利益的贪腐现象屡屡出现,保持甚至适度加强民事检察监督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通过法律监督,有利于保障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权威,推动司法活动在公平公正的轨道上健康运行。

(一)维护司法公正

当前司法实践中,违法调解、枉法裁判、冤假错案等现象仍然存在,在启动再审的方式中,法院自行发现错误启动再审程序或者当事人主动申请再审皆属于法院内部的监督纠错,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院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一旦法院拒绝当事人再审申请,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由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属于外部监督方式,其提起的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对法院具有较强的约束力,为当事人拓宽了救济路径。2019年,全国检察机关受理民事生效裁判监督案件76900件,提出抗诉5103件,法院同期审结4091件,再审后改判、调解、发回重审、和解撤诉3172件;提出再审检察建议7972件,法院已裁定再审4583件。再审程序的启动意味着对潜在错误裁判的纠正,有利于匡扶正义,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二)保障司法权威

民事检察监督有利于保障和维护司法权威性,使我国现代法治体系有条不紊地运行。

1.规范司法程序

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的每一项程序都直接影响到双方当事人法律权益和案件的公平公正审理,因此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只有在程序公正的前提下,才能确保裁判的正当性。但目前,法院在民事诉讼活动仍存在送达程序违法、财产保全不当、未通知列席审委会、无委托手续、合议庭组成不当及未依法回避等问题,这严重影响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有效行使,可能破坏双方当事人平等诉讼地位,造成案件审判不公正。民事检察监督涵盖法院民事审判和民事执行活动的全过程,对违法现象可提起抗诉或检察建议,有助于督促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保证依法实施审判权、正确实施法律、维护程序正义。2013年1月至2018年9月,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中存在的违法送达、适用审判程序错误等违法行为,提出检察建议86104件,法院采纳77662件,采纳率为90.2%。

2.维护执行活动秩序

“执行难、执行乱”一直是困扰我国司法的一道难题,执行过程中违法乱象依然存在,执行活动被不当干扰不仅损害执行人合法权益,也损害司法权威。

检察机关通过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有利于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执行秩序和保障司法权威性,也能体现检察机关参与社会治理、助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的重要作用。2013年1月至2018年9月,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对执行活动中存在的违法情形提出检察建议135145件,法院采纳123914件,采纳率为91.7%。

(三)服务民生大局

通过对涉及抚养、赡养费纠纷、交通事故赔偿、农民工工资拖欠等民生案件审判和执行等诉讼活动的监督,民事检察监督可服务民生,关注贫困和弱势群体诉求。如2019年,芜湖市鸠江区检察院针对潘某某工伤赔偿余款5.3万余元法院终结执行,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后监督法院执行到位。弋江区检察院对农民工俞某某申请执行监督案,除提出检察建议外,还移送线索给该院控告申诉部门,该院给其司法救助3万元,彰显了司法温暖,解决了因案致贫问题,较好地保护了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三、民事检察监督的困境与不足

自198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立民事行政检察厅以来,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工作已经过32年的发展。虽然经过长期立法和司法实践探索,我国民事检察监督领域不断扩展、监督方式不断丰富、监督程序不断规范、工作机制不断完善,但需清醒认识到,当前民事检察监督工作的开展和运行现状仍存在较多不足。

(一)民事检察力量严重不足

民事业务范围广,法律关系复杂,涉及法律法规多,开展民事检察监督工作理应配备更多专业人员、付出更多精力。但受“重刑轻民”观念影响,部分检察机关对民事检察监督工作重要性认识不够,人员配备不足,民事检察力量严重不足,年轻业务骨干尤其缺乏。以芜湖市检察系统为例,市检察院仅2名员额检察官,镜湖区检察院仅1名员额检察官,七个县市区检察院民事检察与行政检察、公益诉讼工作合并在一起,公益诉讼工作占据更多时间和精力。同样,受“重刑轻民”观念影响,民事检察监督业务成为边缘业务,与“四大检察”全面协调发展不相适应。

民事诉讼涉及面广、理论丰富,开展民事检察监督工作要求较高的民法理论素养、扎实的专业知识功底和较强的业务水平,但现有民事检察队伍的专业化程度不高,民商法专业人员比例不高,有的民事检察干警对民事审判和民事法律不熟悉,把握法律政策、办理新型案件、释法说理、群众工作等能力不强,高层次、专家型人才匮乏。芜湖市镜湖区检察院仅1名员额检察官、配备1名检察官助理,该员额检察官一直从事刑事检察工作,目前仍要办理一定数量的刑事案件,民事检察工作主要靠助理完成,办案力量与该区法院的民事案件数量差距较大;三山区检察院仅1名员额检察官负责民事检察、行政检察、公益诉讼工作,还要办理一定量的刑事案件;经开区检察院1名员额检察官,负责民事检察、行政检察、公益诉讼工作,还办理控申部门案件……民事检察干警大多原先从事刑事检察业务,对民事业务的熟悉掌握、办案的规范化、监督的力度和精准度把握不足,不符合队伍专业化的要求,较大程度上影响了民事检察工作的开展。人才匮乏成为当前制约民事检察工作发展的关键问题,亟需解决。

(二)各级检察院发展不平衡

地方检察院办理民事检察监督案件存在间断性,基层院此项工作开展不均衡。2016年以来,芜湖市检察院受理不服民事生效裁判监督案件250件,占全市此类案件总量的61.6%,而其他9个县区检察院共受理156件,占38.4%,基层检察院民事生效裁判监督案源普遍不足。有的县市区院未能全面开展各项监督工作,生效裁判监督、审判程序违法监督等案件较少。在芜湖市检察院系统内部,镜湖区检察院受理各类案件数量最多,经开区检察院办理的生效裁判监督案件为零,民事执行监督案件仅6件;三山区检察院办理审判程序违法监督案件为零,民事执行监督案件仅11件;南陵县、鸠江区、繁昌区检察县院办理的审判程序违法案件均仅有4件。

(三)法检沟通协作存在障碍

法检两院在审理案件时天然存在思维差异。检察院主要处理刑事案件,而法院除刑事案件外还需审理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且审判时需考虑社会效果、类案处理等因素,因此在面对同一民事监督案件时可能存在认知上的不同之处。此外,法检之间的工作整体意识不高、工作理念存在差异等因素为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发挥应有的功能和价值增添了额外的难度。在民事诉讼监督中,检察机关属于外在的公权力主体,不享有诉讼职能,因而其在民事诉讼中的相融能力相对于刑事诉讼较弱,与法院协作需要更长的磨合时期。加之民事检察监督中,检察机关是监督者,法院是被监督者,这种关系的存在本就容易激发情绪对立。检察监督意味着对审判权的纠错,出于业绩考评的压力,法院有时并不欢迎甚至排斥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

(四)案源获取渠道狭窄

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方式分别为法院依职权自我发现、当事人申请和检察院监督。在这三种方式中,检察机关的案件来源主要依靠当事人申请和依职权发现。《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了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条件,但没有规定检察机关依职权发现民事检察监督案件线索的方式。检察机关要主动作为发现案件线索,一般是通过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裁判文书或者依靠法院提供的案卷材料。但是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裁判均为已生效,依靠这种方式只能局限于事后监督。且由于一些原因,部分裁判文书无法在网上公开,这又进一步限制了案件来源。而依靠法院提供案卷材料的方式一般是通过案件评查、案卷抽查等,需要法院的积极配合,前提是法检两院之间沟通渠道畅通。如果法检之间沟通不畅、协调不够,检察机关很难从法院及时获取案件线索。另外,虽然向检察院涉法涉诉信访的案件数量不少,但检察院一旦不支持监督,信访人往往会无休止地向检察院缠访,所以检察院对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喜忧参半。案源获取渠道的狭窄影响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监督中应然作用的充分发挥。

截至2020年10月20日,笔者在北大法宝上以民事审判监督为关键词进行相关检索发现,2015年至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结的再审审查案件中,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占三种启动方式的比重非常低,分别为2.13%、4.16%、0.87%、0.67%和0.44%。这与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应然要求不符。

(五)民事检察监督效果不明显

一是改判率不高。2016年至2019年9月,芜湖市检察院提请省检察院抗诉并获得支持的案件有39件,法院审结23件,再审改判12件;芜湖市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数量仅9件,其中2019年抗诉5件,再审改判1件。2019年,芜湖市检察院受理民事监督案98件,审查后向省检察院提请抗诉40件,省检察院支持21件(含积存),法院再审后改判5件;芜湖市检察院提出抗诉10件,法院再审改判仅2件。二是部分检察建议缺乏刚性,文书制作不够规范,说理不到位,针对性不强,质量不高。三是有关审判人员违法情形的监督线索少,检察建议多数停留在表层瑕疵问题方面,深层次违法监督突出问题发现力度不够,无明显效果。加之法检两院的沟通、协调还没有形成双方互相遵守的机制,有的检察建议发出后,法院考虑案件效果和自身考评压力,难以采纳检察监督意见,未及时回复现象时常发生,甚至有的检察建议经过多次协调沟通后仍未回复。

此外,2012年对《民事诉讼法》第210条对调查核实权作了规定,但该条文只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对于调查核实权的启用方式、适用范围、取得证据的效力等具体问题均没有涉及,部分基层检察院民行干警对调查核实权的运用难以把握,发现案件线索途径有限,导致调查核实权无法圆满实现。

(六)再审检察建议力度缺乏

2012 年《民事诉讼法》将再审检察建议确定为抗诉之外的又一种法定监督方式。再审检察建议的设立初衷就是落实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的有效监督,但立法只明确了再审检察建议作为法定监督方式的法律地位,并未对再审检察建议的效力作出规定。当法院拒绝采纳检察机关的再审检察建议时,法律并没有赋予检察机关相应的权力以保证再审检察建议落到实处,使得再审检察建议在效力上失之软弱,监督效果如何取决于被监督者的态度,这就极大影响了再审检察建议的法律效果,进而也损害了检察监督的权威性。

2019年,全国检察机关共对民事生效裁判提出再审检察建议7972件,法院已裁定再审4583件,占提出数的57.5%;2020年1至6月,全国检察机关共对民事生效裁判提出再审检察建议3558件,法院同期采纳1571件,占同期提出数的44.2%。2016年1月至2019年12月,芜湖市检察机关共受理各类民事监督案件共859件,其中生效裁判监督案件450件,而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仅75件,法院采纳再审检察建议仅23件。2019年,芜湖市检察机关共受理各类民事监督案件304件,提出再审检察建议48件,法院采纳10件,再审改变10件(含积存),占提出数的20.8%,低于全国同期36.7个百分点。由此可见,在民事检察监督案件中,再审检察建议案件的采纳率较低。

(七)上级法院提审比例低

《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关于再审法院的规定实际上有明确的顺位,其中“本院再审”应属第一顺位。原审法院再审时存在忌于改判的风险,原审法院同级法院相较于上级法院工作量更大,由上级法院提审可以避免以上两大难点,可提高审判质量,也可减少案件流转次数、减轻当事人诉累和司法资源的耗费。但在审判实践中,上级法院提审的比例不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芜湖市法院系统审结民事抗诉案件35件,其中市中院审理省高院指令再审的29件,市中院提审1件,审查后指令基层法院再审的5件。

四、民事检察监督的未来方向

检察机关要对标对表人民群众新期待,从力量配备、机构建设、理念更新、工作部署等多方面提高民事检察监督工作实效,最大限度发挥民事检察监督的应然作用。

(一)加强队伍建设,提高业务水平

1.科学配备办案人员

民事检察监督工作向前发展的前提是检察机关从根本上改变重刑轻民的观念,检察机关领导应更加重视民事检察工作,配齐配强民事检察人员,尤其是增加年轻干警充实民事检察队伍。增加人员编制,解决检察力量不足问题。组织开展与法院人员交流,将从事民事审判、执行法官交流充实到检察机关。每年招录公务员时,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分配民事与刑事专业人员的比例,考虑招录民商事法律专业人员,尽可能地扩充民事监督队伍,做到民行与刑事两者都不偏废。将现有的专业对口人员调整到民事检察部门,实现队伍的专业化。

2.加强专业化建设

检察机关在合理配备好人员结构的前提下,需要加大业务培训和指导力度。上级检察院适时对自身和下级检察院全面开展调研,掌握短板和薄弱环节,有针对性地组织办案实务培训、岗位练兵活动,对相关干警推行定期培训制度,通过案件讨论、典型案例点评分析,法律文书、优秀案例评选活动等形式进行业务培训,对修改后的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司法解释和民事监督规范格式文书等,及时组织民事干警进行培训,熟练掌握办案程序和文书制作标准,强化办案的规范性,提高民事检察干警的案件审查能力、业务水平和监督能力。

(二)完善工作机制,保障工作开展

首先,立法和司法解释应当跟进,包括规范调查核实权的强制效力,规定检察机关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向人民法院、有关组织和个人调查取证时,被调查对象不得拒绝,且提供虚假信息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以强制力和威慑力来保障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有效行使。立法还需对再审检察建议的效力等问题作出回应。

程序上,检察机关应严格遵守法定时限,提高办案效率,让司法正义尽早到达;明确民事检察监督案件受理审查机制、审核机制和时限,细化审查标准和操作流程;强化对检察权运行的制约和监督,加强对案件的质量评查和跟踪监督,不断提高监督公信力和案件办理质效;完善检务公开制度,大力推进终结性法律文书网络公开工作,以公开促进公正。

再审案件启动方式中,除法院依职权自发启动和检察院抗诉外,当事人再审申请和检察院再审检察建议都需经过法院内部合议庭的审查。再审改判案件还要上审判委员会,笔者在调研中发现,个别法院未很好执行回避制度,原合议庭成员作为审委会委员参加会议很普遍,甚至案件承办人在汇报完案件审理情况后依然坐在会议室内的情况也常有发生。

再审案件改判直接影响法官个人的绩效考评,因此再审案件的启动便存在动力不足的风险。为此,可规定回避制度,审委会召开前,属案件承办团队的审委会委员实行回避;对再审案件进行讨论时,承办法官可列席说明案件事实认定、证据和处理等客观情况,但表决是否启动再审时,承办法官应当回避,以此避免人情因素对再审启动的影响。

(三)加强协调配合,优化工作环境

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表面上看是站在更高地位对法院进行监督,但其目的并不是对法院审判活动进行质疑和否定,而是纠正错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司法公正和权威。法检两院并非对立关系,相反,法检两院在司法价值取向上具有一致性、司法诉讼目标定位具有同一性、司法目的具有统一性。正如张军检察长所言:“检察监督不是零和博弈,监督与被监督目标一致,都是践行以人民为中心,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因此,法检两院应树立整体意识、大局意识和双赢理念。

检察院和法院之间应加强交流,构建检察机关外部协调机制,促进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才能使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最终得到贯彻落实。在具体操作层面上,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其一,加强沟通。检察机关进行民事检察监督时要多听取和采纳法院对案件的看法以及对检察工作的意见与建议,两院可建立联合发文、联席会议、案件研讨交流会等机制,相互交流工作信息和经验,扩宽信息共享渠道,增进理解和信任。例如2020年3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实施意见》,其中提到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需要,可以调阅法院诉讼卷宗,法院应当提供装订完备的卷宗。法院已经结案尚未归档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查阅、复制、摘录案件材料。此外,《意见》还指出,法院、检察院积极推进电子卷宗共享平台建设,实现诉讼卷宗网上查询、调阅、下载。协调机制的畅通也有助于扩宽检察机关的案件来源渠道。其二,在同级法院设立“民事行政执行检察工作室”,每周定期派检察干警到法院信访窗口开展接待工作,配合法院进行释法说理,化解矛盾,共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在法院设置出庭检察员座位位置并强制到位。其三,检察机关要在检察监督实务当中注意监督方式、手段的适当性和合理性,注意换位思考,避免采取简单粗暴方式与法院沟通,激化矛盾。其四,检察机关要努力提高依法监督的质量与水平,尽量确保民事案件监督的准确性,提出的抗诉和检察建议有理有据,切入问题准、质量高。

(四)加强跟踪监督,保障再审检察建议效力

法律监督的及时性对于当事人来说十分必要,再审检察建议相较于抗诉具有及时性的优势,必要的沟通是实现再审检察建议及时性效果的重要因素。检察机关应积极主动作为,发出民事再审检察建议后应当适时同法院联系、定期回访,及时了解和掌握法院对再审检察建议的采纳和落实情况,对同级法院在规定期限内不予反馈或不予采纳的再审检察建议,检察机关认为法院的裁判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启动跟进监督程序。同时,建立向上一级检察院、法院报告再审检察建议落实情况制度,建立再审检察建议跟进监督制度,由上一级检察院、法院接力监督。

检察机关也要着力提升再审检察建议的质量,把问题找准,逻辑清晰地准确概括违法事实和透彻分析原因,并提出明确意见,增强再审检察建议的刚性、精准性和可操作性。

(五)提高上级法院提审比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一般由本院提审。为提高审判监督质量和效率,最高法院于2015年3月下发了《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提审、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的各种情形,且以提审为原则。上级人民法院应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和相关规定,提高再审案件提审比例,发挥上级法院在再审案件中的监督作用,也避免原审法院在审理再审案件时的弊端。

(六)发挥党委监督和人大监督的作用

检察机关可以定期向党委、党委政法委和人大等部门专题汇报民事检察监督工作,争取他们的支持,努力实现检察监督作用最大发挥。

结语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对审判机关的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民事检察监督既是检察机关的权力和职责,也是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要内容,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鲜明特色。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进一步完善了检察机关民事诉讼法律监督内容,丰富了监督方式、扩大了监督范围,既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也有利于规范司法程序、保障司法公正、维护司法公信力。

但同时,民事检察监督工作的开展和运行状况仍存在诸多问题和不足,主要表现在民事检察力量严重不足,各级检察机关民事检察监督工作开展不平衡,法检两院之间理念对立导致沟通协作存在障碍,民事检察监督效果不明显以及再审检察建议缺乏力度等。这其中既有现行立法不够完善的原因,也有法检两院对民事检察监督重视程度不够的因素。为回应司法实践需要、满足群众法治诉求,需要从立法和制度上完善民事检察监督工作机制,保障工作顺利开展;检察机关要加强队伍建设,不断提高业务水平;法检两院应加强协调配合,优化民事检察监督工作环境;检察机关需对再审检察建议跟踪监督,保障再审检察建议发挥实效。此外,上级法院应适当提高再审案件提审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