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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签订合同不是“儿戏”

发布时间:2021-12-20 12:43 来源:鸠江区委政法委 浏览次数: 字体:【    分享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近日,鸠江区法院沈巷法庭就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原告鲁某诉称从2019年9月份开始陆续向被告丁某借款,被告提出以原告的房屋进行抵押。在被告的怂恿下双方于2019年11月5日将原告房屋以买卖的形式变更登记到被告名下,被告并未支付相应购房款。房屋变更登记后,原告仍陆续偿还向被告所借的款项。自2020年8月开始,被告要求原告腾让房屋。原告认为,双方并无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只是将房屋抵押给被告,双方形成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是买卖关系,双方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及办理房屋变更登记存在重大误解,应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撤销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属于行政诉讼范围;被告从舅妈孙某处借款30万支付了房屋价款;原告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房屋买卖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买卖房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意识到过户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重大误解但没有在法定期限能行使,撤销权消灭。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房屋以30万价格卖给被告,同年11月6日,被告取得该房屋不动产权证书。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明确规定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在签订合同及配合被告办理过户手续时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双方已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称不知道签订的是买卖合同不符合常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签订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主张的撤销房屋变更登记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双方如产生争议,应当另案起诉。

法官提醒,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此在与他人签订合同时要特别注意审查合同的性质以及合同条款,不要仓促签订合同以免造成更大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