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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安评论

从一起租赁合同纠纷浅谈押金的性质认定与适用

发布时间:2018-05-25 00:00 作者:三山区委政法委 来源:三山区委政法委 浏览次数: 字体:【    分享到:

押金,一般指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或第三人向债权人给付一定金额的货币用于保证债务的履行,一般常见于租赁合同、借用合同、管理合同等需要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中。当合同关系终止时,出押人依约返还了标的物且无违约行为,出押人有权请求返还押金;若出现违约事由,则优先在押金中扣除违约所产生的损失,余额予以返还。以下,笔者将结合一起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浅谈对押金的性质及处理结果的理解:

张某向胡某租用挖掘机,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期六个月,租金5千元/月,押金2万元。合同签订后,张某向胡某交纳押金2万元,胡某将挖掘机交付给张某使用,期间张某向胡某支付租金1万元。租赁期限内,因胡某与案外人存在债务纠纷的原因,导致张某实际使用挖掘机四个月。现张某诉至法院,要求胡某返还其押金2万元。胡某辩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属实,但张某未支付租金,其所交纳的2万元押金应抵付租金。

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与胡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为当事人达成的有效合意,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胡某向张某交付了租赁设备,但因胡某与案外人债务纠纷导致张某无法再继续使用租赁物,故实际租赁期限为四个月,产生租金2万元(5千元/月×4个月)。关于押金返还,法院认为,押金是债的履行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从押金中优先受偿。本案中,张某应付租赁费2万元,已支付1万元,尚欠1万元未付,胡某可在张某交付的押金中进行受偿,但因双方租赁合同关系早已终止,胡某应将剩余的10000元押金返还给张某。

押金系《担保法》规定外的一种常见的担保方式,在日常的社会经济活动中应用相当普遍,并且在租赁合同关系中运用尤为广泛。那么,租赁合同中的押金性质该如何理解?审判实践中,又该如何适用和处理押金呢?

笔者认为,租赁合同中的押金为承租人向出租人所交纳一定数额的货币用于担保租赁合同的履行的货币,而货币作为物的一种特殊形式,由承租人向出租人转移所有权,出租人受领押金并享有占有、支配的权利,较之其他债权人,出租人对押金具有优先受偿权。因此,押金从性质上应理解为一种特殊形式的担保物权。在租赁合同中,押金具有以下作用:一是担保承租人正确使用租赁物。比如本案中的标的物为挖掘机,租赁物本身价值均较大,若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了毁坏,出租人则可将押金用于修复租赁物的费用;二是担保租赁期间租赁物产生的费用。如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约定交纳水电费等费用,出租人则可将押金用于支付上述相关费用;三是担保租金的支付。如本案中,张某应付租金2万元,但仅支付1万元,在此情况下,胡某则有权在张某所交纳的押金中进行受偿。

基于我国民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未对押金的性质进行界定,对于押金的适用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只能适用《合同法》总则中第六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和第八条全面履行义务原则的规定,由法官通过对案件事实的综合评判后自由裁量押金的抵扣与返还,导致审判实践中,对于押金的处理存在法律依据不足的现象。因此,笔者建议,应尽快建立相关法律制度,规范押金的适用,从而保障交易的安全,维护正常有序的市场经济运行。(三山区法院 刘玲玲)